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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法》立法模式刍议 应有中国特色

文章来源:《市场报》 | 发布日期:2008-12-29 | 作者:何雷 | 点击次数:

我国《能源法》的制定应当根据中国当前的能源形势和现实需要,既要避免与现行单行立法之间的冲突或重复;又要为未来单行能源法制定留下空间。

2008年,源自美国华尔街的金融海啸席卷全球,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无法独善其身,在这样恶劣的国际形势下,从节约角度出发,合理利用各项能源的工程显得尤其重要和突出,为了进一步规范能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一部较为完善的《能源法》呼之欲出。

良好的愿望和铁一般的现实,二者常常如影相随,不可顾此失彼,而且现实问题很可能成为愿望实现的绊脚石。《能源法》立法的迫切性同样要求实施者循序渐进,扎扎实实。我国应当制定一部怎样的《能源法》,又该采取怎样的立法模式?这是制定《能源法》首当其冲的问题。

能源立法模式各取所需

综观世界各国,由于其自身的情况不同,关于《能源法》的立法模式和完备程度也各有异。

一种模式是美国的“法典式”立法模式。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它在能源领域进行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Energy Policy Act,2005)虽然名为能源“政策法”,但事实上是集美国能源法规之大成,长达1720多页。共有“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石油与天然气”、“煤炭”、“印第安能源”、“核能问题”、“汽车与燃料”、“水利发电”、“研究与开发”、“能源部的管理、“人才与培训”、“电力”、“能源政策税激励”、“醇类与车用燃料”、“气候变化”等十八章,420多条,内容包罗万象,广泛而具体,几乎涵盖美国能源领域的方方面面。因此,称之为美国能源法典也不为过。

另一种立法模式是“政策式”立法模式,即只规定能源战略和规划思想、目标、措施、基本的政策手段与程序等,用来作为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政策的法律基础。典型的如日本2002年的《能源政策基本法》。该法既宏观又具有原则性,区区14条,却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制定思想、具体措施、市场机制的利用、国家义务、地方公共团体义务、事业者的义务、国民的义务、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和国民的相关协助、法制措施、政府的报告义务、能源基本计划、国际合作的推进和能源相关知识的普及等内容。

还有一种立法模式是“通则式”立法模式。韩国《能源基本法》、蒙古《能源法》、德国《能源产业法案》等,都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如蒙古《能源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对能源行业的各个环节,即能源生产、传输、配送、调度和供应活动、能源设施的建设以及涉及能源资源使用的能源消费等事项进行调整。”

为此,该法相应地规定了在能源事项上具有管辖权的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能源活动许可证、能源费率与价格、能源监管机构对能源部门的安全和技术监管、争议的解决和处罚等一套基本规则。

我国能源领域需综合立法

上述各模式,为寻找我国《能源法》的立法模式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和方法,由此可以做出以下判断。首先,我国的《能源法》不能采取美国的立法模式,因为我国在能源领域的立法还不完善,石油、天然气、原子能源领域尚未立法,采用“法典化”立法的条件尚付阙如。其次,我国也不能采用“政策式”立法模式,因为政策性立法通常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容易阻碍其接受性。因而,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能源法》应当采用“通则式”立法,像《民法通则》一样。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个意见同样不可取。因为,中国在今天制定《能源法》的条件已经与当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条件大相径庭。在1980年制定《民法通则》时,中国民事立法几近空白,《民法通则》的制定为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也为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而在今天,我们制定《能源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基础,那就是我国在能源领域已经出台了多部立法,如《电力法》、《煤炭法》、《节能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能源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因而,我们并不是要让《能源法》为能源领域的活动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不是为其他单行能源法提供立法依据,所以不能将《能源法》定位于基础性立法。换言之,《能源法》采取“通则式”立法模式是不适当的。笔者以为,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能源法》立法应当是能源领域的综合性立法,主要是对涉及能源安全、能源效率、能源管理、能源环境保护等全局性问题加以规范,同时也对其他各单行能源法不予调整的部分加以补充,所发挥的是宏观管理和对单行立法之间加以协调、拾遗补缺的作用。[NextPage]

能源立法要有宏观视野

就我国情况而言,能源领域现有的各专门性立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或者由于立法目标,或者由于专业与行业的限制,或者由于侧重于微观视野……均无法对能源领域的一些共通性问题或宏观问题、整体性问题进行全面性、全局性的规范,从而造成了能源立法领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能源法》,才能解决各专门性立法无法解决的问题,才能弥补各行业或者专业性能源立法的不足,才能突破行业或专业方面视野上的限制,从而对现有能源立法中那些各行业或专业性立法所具有的共通性问题、交叉问题,以及边缘问题加以规定,特别是对那些为专业性立法所忽略的全局性问题和长远问题做出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现在正在制定的《能源法》首先需要考虑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用以避免各单行立法之间不必要的重复与冲突;其二,突出一些宏观问题和整体问题的重要性。由此看来,我国《能源法》的制定应当根据中国当前的能源形势和现实需要,总结现有的立法经验,采用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既要避免与现行单行立法之间的冲突或重复,又要为未来单行能源法制定留下空间。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相关链接】

我国能源立法的步伐

2006年1月24日,《能源法》起草组成立,《能源法》立法起草工作随即启动。2006年5月1日起,能源办和国家发改委开始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向社会征集《能源法》草案的制定意见和建议。此后,《能源法》先后进入大纲草拟和法律文本起草阶段。2007年10月初,专家组完成了《能源法》的讨论稿和征求意见稿。2007年12月开始,国家发改委网站、国家能源办网站以及一些新闻媒体公布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随后,根据立法程序,《能源法》上报到国务院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核后,再递交全国人大财经委或环资委审定,通过后再上报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履行完上述程序后,《能源法》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条文要有“一读”、“二读”和“三读”,每次需要三个月的时间。《能源法》有望2009年出台。《市场报》 (2008-12-29 第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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