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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安全:转型之法

  实际上,主宰油价波动的还有两个重要因素没有纳入人们的视野,我们将其构造并简化为两个模型:一个是“机会成本说”,一个是“印尼效应”。所谓 “机会成本说”,举例来说,假设市面上石油正在上涨,那么藏在地下的石油的价值也是在上涨,那么开采地下石油的机会成本就在上涨。如果未来上涨的贴现值(折合到目前的价格)大于现价上涨的程度(这需要对石油的预期具备黏性,而石油市场恰恰具备这种黏性),那么石油供应者会先储存等到未来再卖。很显然,这种“不可再生资源的经济学”导致了石油越是上涨,供应反而不会扩大。这个模型的解释力比欧佩克的松散式勾结模型要强得多。

  更重要的是“印尼效应”。在3年前,印尼是一个重要的石油出口国,但现在,它是纯进口国,据说很快墨西哥和俄罗斯也会步其后尘。为什么发生这种情况?那是因为产油国的行为模式发生变化。最近十年来,产油国改变了“坐吃山空”的石油地主模式(大量美元无所事事),将大量的石油美元投入到基础建设中,例如俄罗斯、印尼目前的固定资产投资都异常过热。沙特和卡塔尔等国家用“造城”的方式推进基础建设,例如建立大量的钢铁工业项目、汽车项目以及重化工业项目,而这些基建本身就要消耗大量的石油。这是一个有趣的“反噬”现象:石油美元推进基建反而增强了产油国本身的石油消费——况且由于石油物价对这些产油国来说很便宜(墨西哥是1加仑7美分),导致石油被近乎浪费般使用。这种“印尼效应”的继续强化和推进,将使得整个世界在控制石油总体产量的前提下,出口总量增长会变得越来越小,这将塑造未来石油价格上升的基本型格局。(唐学鹏)

  瞩目中国“能源宪章”

  11月27日,能源法起草组对外宣布,决定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渠道公开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此前备受各方关注的能源法草案向国人揭下了它的神秘面纱。

  能源法的推出,改变了中国作为后发工业国家,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缺乏一部能够保障自身能源利益与能源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尴尬。从这个意义上看,这部堪称中国“能源宪章”的基本大法,无论给予它多么重要的地位都不算过分。

  在这部十五章一百四十条,约1.8万字的征求意见稿中,“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这一措辞颇引人注目。所谓“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该就是此前坊间盛传的“能源部”。不过,对该部门的权力界定却并未像之前外界所猜测的那样,出现一个权力集中的能源管理“大部制”。第三十二条则明确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这意味着,国土资源部辖下的矿产资源储量司应不会直接划给能源部。假如未来获得人大通过的能源法最终稿对此不做大的修改,那么之前为能源企业普遍担心的“多一个婆婆”的情况,将变成现实。因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权限问题可能成为能源法下一步立法过程中各方的博弈焦点。

  与“大部制”的期望落空相比,法案中对能源市场定价的规定倒是未出人们意料。在保证石油、天然气等上游资源开发的国有垄断前提下,对其实行政府定价,而对开放程度高的煤炭等资源实行市场竞争定价。这其实只是对现有的能源市场格局进行法律上的追认。

  中国现在一年约3.5亿吨石油需求中,有一半需要靠进口解决。而根据国际能源署不久前出版的《世界能源展望2007》的估算,到2030年,中国国内石油需求的80%需要依赖进口解决。未来20年,中国的能源安全也将越来越依赖于海外能源战略的布局。但细心者不难发现,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对能源国际合作方面的规定只有区区八条。立法者在保障海外能源战略上的尴尬,表露无遗。
  尽管近几年以中石油、中石化为代表的国有能源巨头在拓展海外能源市场上动作频频,成果上也颇有所得,但其中暴露出的问题却也十分显眼。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中国的海外能源战略开始越来越多地暴露在能源所在国的政治风险之中。典型如中国在苏丹遭遇的达尔富尔危机,在巴基斯坦遭遇的在海外工作人员遭袭事件,以及不久前在厄瓜多尔遭遇的该国政府强征国外石油公司暴利税事件。

  这些看似偶然的突发事件,其背后都有相似的风险逻辑。中国因经济增长而愈发强烈的能源饥渴,已经极大改变了自身在国际事务中的旁观者形象。但中国并没有完全随着能源战略的形势而及时调整自身的外交策略,从而难以有力地保障自身海外能源利益。当能源所在国的潜在政治风险爆发时,中国政府出于“不干涉别国内政”的外交原则,往往只能被动应对。而若指望中石油等企业依赖自身力量去化解,则无异于杯水车薪。

  根本在于,在由超然的旁观者外交向积极的利益相关者外交转变时,我们常将“不干预”原则变成了“不作为”,从而丧失了主动的自我保护。在那些政治风险丛生的第三世界国家,能源所在国政府的承诺往往朝令夕改,指望对方自己不出问题,远不如积极参与能源所在国的社会治理来得更可靠。而这种治理,除了中国企业在当地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外,更应从政府外交层面予以介入和支持。而这,却恰是目前中国外交实践的软肋。

  因此,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对能源国际合作方面的含糊措辞,也只是如实反映了中国能源外交的现实困境。更进一步来看,在外交政策上如何更积极有效地保障中国的海外能源利益,也将成为未来的能源法能否切实保障中国能源安全的一个关键。

  能源法此次开门立法如何解决上述诸多难题,令人期待。(刘晶)

  能源安全保障的立法选择

  作为能源基本法,《能源法》需要确立保障能源安全的立法原则。它决定着能源安全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是能源安全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保障。
  本文认为,能源安全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政府管制与市场化有机结合原则、能源与环境保护相结合原则。

  可持续发展

  能源利用和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保持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首要条件。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它要求人们根据可持续性的条件调整自己的生活方式,在生态可能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消耗标准。可持续发展“既不是经济发展或社会发展,也不是单指生态继续,而是指以经济、社会、自然为中心的复合系统,是使人类在不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条件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资源永续利用和提高生活质量。”能源的开发、利用,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需求,而且要顾及后代子孙的需要,为他们留下宝贵的能源资源,避免后代人从前代人接下来更糟的能源资源状况,影响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因此,能源可持续利用要实现代内、代际公平,实现整个人类的可持续利用能源,达到人类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能源发展应作为新时期我国能源发展的基本方针和长远战略,成为贯穿能源法的基本原则。

  能源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是要统筹考虑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所需要的能源,实现能源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其中,节能、高效和综合利用是关键的也是目前最直接有效的重要措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基本方针。”我国能源立法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能源的作用,通过经济杠杆,用价格、税收、拨款、信贷等经济刺激,鼓励能源的节约利用,综合利用降低能耗和成本,保证能源生产和利用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最大化。

来源:《检察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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